违反减少无效合同的立法精神

       无效合同, 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成立的合同由于违反法定事实而导致法律不予认可其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 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效力。因此, 不论当事人的愿望如何, 是否发生争议, 均为无效。无效合同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有效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 .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1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所谓" 欺诈、胁迫手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解释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 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利益认定为胁迫行为。合同是双方的合意, 这种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受欺诈、胁迫、或危难被人利用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从根本上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违反了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而是无效的。

       ( 2 )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 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 弄虚作假所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此类无效合同中,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出于非法的合意, 即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 法律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 3 )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订立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表面上看形式及内容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其最终是为了达到违法的目的。如离婚当事人为了逃避共同债务, 一方把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 表面上看, 财产分配是合法的, 实质掩盖了逃避债务的目的。

       ( 4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 不能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也是无效的。如在旅游合同中, 组织者承诺为旅游者组织一些不健康的活动, 如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等。这种条款由于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所以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 5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理解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 1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是法律禁止的规定, 非禁止性的规定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不属于违法行为。( 2 ) 所谓" 强制性的规定" 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排除了"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对无效事由的规定, 防止因无效事由扩大, 违反减少无效合同的立法精神。

       ( 6 ) 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举例来说, 有些劳务合同中规定, 对工人的疾病、工伤不承担医疗费用。这种规定违反了合同立法的公平原则, 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与我国社会制度相悖, 所以这种免责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

       看客房财物被盗责任分析

       1 9 9 7 年5 月的一天, 林某等4 名旅游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称自己在某星级饭店住宿时, 第二天早晨发现置于房内的一个女式黑色挎包不见了。该挎包内装有现金、信用卡、身份证、首饰等物件。价值共计1 3 万余元。

       林某等人认为, 她们花钱住饭店, 饭店就有义务保护她们的财产安全。现在她们的财物丢失, 饭店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此投诉后, 即与该饭店联系了解核实情况。据该饭店称, 饭店得知客人财物丢失后, 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安机关也当即派出警员赴客人住宿的房间内进行现场勘察, 并察看了饭店楼道、电梯的闭路摄像, 发现该日凌晨2 时许, 有两名男子乘电梯下楼, 其中一名男子肩背的挎包正是林某等人丢失的女式黑包。经查, 该两名男子系住店客人。由于林某等人晚间未关房门, 致使该两名男子潜入房内窃走挎包。该两名男子已于当日上午结账离店。公安机关由此确认这是一起盗窃案件, 已经立案侦查。

       对于旅客在旅馆内丢失财物的情况,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旅馆法来处理这类案件, 所以, 只能根据国际惯例和参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是国际旅客, 应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 9 7 8 年制定的《关于旅馆合同的协定草案》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如果是国内旅客, 应参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旅馆是一种特定的场所, 所以, 在普通法中, 旅馆通常被当作旅客财物的保管人。旅客财物发生丢失时, 一般按" 严格责任制" 处理。也就是说, 旅馆不论有无过失, 均应对旅客的损失负责( 如果旅客财物丢失出自本人过失或欺骗, 或出于天灾与战争, 则这一规则不适用) 。

       适用严格责任制是有条件的, 并非发生在旅馆内的物品丢失都适用此原则。客人在财物丢失时必须提供三个证明:①具有旅馆登记客人的身份; ②财物的丢失是在旅馆内发生的; ③损失的财物及其价值。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旅馆合同的协定草案》对财物损的赔偿责任作了如下规定:1 2 条:旅馆应对旅客带入旅馆的财物或虽在旅馆外面但已由旅馆负责的财物的损伤、毁坏, 或丢失负赔偿责任, 其负责的期限为旅客有权在旅馆住宿的期间以及住宿期前后的一段适当的时间内。

       1 3 条第一款:旅馆有责任接受证券、现金和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只有对危险物品和笨重物品才可以不接受。1 3 条第四款:对于应由旅馆保管的财物而旅馆拒绝寄存保管时, 旅馆不能限制其损害赔偿责任。

       1 6 条:由于旅馆或旅馆领导下的任何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或不行为而造成旅客财物损伤、毁坏、丢失时, 旅馆不能适用本协定1 3 条与1 3 条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旅馆应以书面的形式让客人知道丢失财物的赔偿限额。在对外国人开放的旅馆, 应有外文告示, 一般用英文。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关于旅馆合同的协定草案" 对财物损失的赔偿限额作了明确的规定:" 对旅客交旅馆保存的财物, 旅馆所负责任不超过每日住房费的5 0 0 ~1 0 0 0 倍。当然, 旅馆必须在旅客交存财物时将这一限额告诉旅客。但如果旅馆理应接受旅客寄存财物而拒绝接受时, 1 3 条的限制就不再适用, 旅馆对此应负' 绝对责任' 。" 1 4 条规定:" 旅客没有将其所带财物交旅馆保存而遭丢失时, 赔偿限额不超过每日住房费的1 0 0 倍。" 这一限额之所以低于1 3 条规定的限额, 是因为交旅馆保存的财物价值一般都大于旅客放在自己客房内财物的价值。

       我国的旅馆一般都有存放贵重物品的寄存处, 以防止旅客将贵重物品丢失。然而, 旅客物品丢失事件仍时有发生。旅客财物丢失后, 要首先查明原因, 分清责任。如果是旅馆的责任, 旅馆应负责全部赔偿。如果是旅客自己的责任( 该寄存而没有寄存) , 旅客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如果是" 不可抗力" 造成旅客财产损失, 旅馆可全免除责任。

       前面提到的案例, 实际上是一种共同过失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 旅馆虽有过错, 但损害的发生并非全由旅馆的过错造成, 旅客本身也有过错。旅客的责任是没有按旅馆的要求将贵重物品寄存, 晚上睡觉没锁好房门。旅馆的责任是没有充分尽到合理照顾。首先是门卫不称职, 使盗贼得以在夜间进入客房行窃得手, 并在凌晨二时溜出旅馆大门转移财物和第二天上午大摇大摆地结账离店。二是楼层服务员在巡视客房时, 有机会消除隐患把房门锁上, 但却没有这样做。所以是共同过失, 其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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